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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嘱继承案代理词遗嘱继承房产过户
释义 [导读]
    父亲先于祖父祖母去世,祖父祖母留下的财产该由谁继承?是父亲的儿子还是父亲的兄弟?这涉及到遗嘱继承的问题。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份额。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受理案件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听取了委托人的观点和理由,并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又听取了庭审情况,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庭审中汤某自认,汤某母亲2002年2月25日公证遗嘱在汤某母亲过逝前就已在原告汤某手中,因此被继承人汤某母亲于2003年1月13日去逝时,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继承权。且原告也知道本案诉争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此时的性质已经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成了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如果此时汤某的应继承份额仍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显然侵犯了汤某的合法继承权。汤某此时也显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另外,汤某母亲过逝后,诉争房产一直被王某某个人占用,特别是王某某2004年7月与张某结婚后,从这个角度看,汤某也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到2008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时,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继承权纠纷应从纠纷发生时即从发生拆迁补偿款分割争议时开始起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就像某甲被人打伤,花费了巨额医药费,过了七八年突然想起向侵权人索赔,称过去的七八年一直未向侵权人索要医药费,没有发生纠纷,所以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逻辑荒谬至极。
    另外,本案依法也不能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在原告权利被侵犯,但原告一直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的最长保护期限。而本案从2003年1月13日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能因为是继承案件就一律机械的、无任何根据的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二、原告一直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城镇私有房屋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注:由于物权法当时尚未生效,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因此,只有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才能主张房屋拆迁的补偿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法生效前,只有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才能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即使是继承权,也仅仅是主张房产所有权的基础,不能直接行使所有权(本案适用物权法生效前的法律)。诉争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原告未到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三、汤某母亲2002年3月11日所立(2002)渝中证字第508号公证遗嘱无效
    (一)从违反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角度看,02年3月11日公证遗嘱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本案中,诉争房产为汤某母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且2002年3月11日汤某母亲立遗嘱时,该诉争房产,尚未进行分割,未经过分割之前,无论那一部分,均是夫妻共同共有,故汤某母亲2002年3月11日公证遗嘱中所指"属于我的那一部分",仍然是王某某和汤某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被继承人汤某母亲在立遗嘱时,未经过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便偷偷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依据《公正法》第39条,《民法通则》58条,以及200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3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汤某母亲于2002年3月11日所立(2002)渝中证字第508号公证遗嘱,因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看,02年3月11日公证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page]
    本案中被继承人汤某母亲常年患病,甚至生活难以自理,被告王某某几十年来对其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任劳任怨,直至其去逝,而原告汤某自成年后便常年在外,很少照顾被继承人,几乎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汤某母亲却偷偷立下遗嘱,将遗产全部赠与汤某,剥夺王某某的继承权,甚至使王某某无安身之处,不仅违背了其应有的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损害了被告王某某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且精心尽了义务的人得不到任何回报,反而让不尽任何义务的人得到意外横财,使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良好风气。从这个角度讲,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等规定,汤某母亲所立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有权分割诉争房产及补偿款,也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是继承纠纷,但由于诉争房产是王某某与汤某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必须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即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遗产的份额。对此,本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
    (一)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多项,仅有部分是遗产
    现有证据表明,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多个部分,包括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奖励费和购房补助款等等。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案中只有货币安置补偿费是针对房屋进行的补偿。而购房补助款,搬家补助费,货币安置特殊奖励费,等均是由于被告王某某积极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进行的奖励或者是由于拆迁导致其住房困难,为其搬迁期间顺利过渡给予的特殊补偿,均是对王某某个人的补偿。汤某母亲于2003年就已经过逝,与其无关,因此这部分补助款不能列为遗产进行分割。
    (二)落实的补偿款只有432546元人民币,法院应以此为据
    依据重庆地产集团、渝中区城市拆迁工程处与王某某签订的《重庆交通大学大坪校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某某实际领到的补偿款只有432546元人民币,而非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462960元人民币,希望能够法院进行裁判时以《重庆交通大学大坪校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际落实的补偿款为准。
    (三)本案应首先依照汤某母亲与王某某2002年2月25日关于诉争房产如何处理的约定进行裁决。
    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的要按约定执行。本案中,对诉争房屋,被继承人汤某母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立遗嘱时之前有过约定,即夫妻双方一人过逝后,房产由另一方继承,双方均过逝后才有汤某继承。因此按照约定,汤某继承无权诉争房产。此约定由证人证言为证,依据常识、常情、常理也可以看出汤某母亲于王某某双方的2002年2月25日公证遗嘱均是按此约定所立(庭审中被告已自认),这两份公证遗嘱也可间接证明"约定"的存在。虽然汤某母亲后来又立了一份公证遗嘱,但遗嘱只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权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虽然汤某母亲2002年2月25日公证遗嘱已被撤销,但当时对共有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如何处分的约定还是存在的,且合法有效。故处理本案纠纷时应按照此约定进行。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于《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的"约定"提出了不同的理解。但也仅仅是其个人的理解,无任何权威性。由于无相关司法解释和配套法律法规对《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的"约定"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故不能排除本案中汤某母亲与王某某2002年2月25日的约定是《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的"约定",故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认定汤某母亲与王某某2002年2月25日约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据此进行裁判。
    (四)在分割本案诉争房产,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当考虑购房时夫妻个人对房产的贡献大小。
    《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注因对本案的情况复杂,婚姻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应适用《民通意见》第90条的规定。)汤某母亲生前常年患病,且收入微薄,每月200元的工资,还不够医药费,几乎全靠王某某1200左右的工资维持家庭开支,因此在购买房产时,汤某母亲的贡献较小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五)本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处理继承纠纷应当体现照顾弱者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应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首先,从照顾弱者的角度看。在本案中,王某某年事已高,且已退休,收入微薄。又体弱多病,需要大量医药费,而原告汤某虽为王某某的女儿,却不尽赡养义务,致使王某某在生活上无所依靠。因而,如果在分割房屋拆迁房屋补偿款时少分的话,不仅会导致其生活困难,医疗无保障,甚至会使其无安身之地;汤某母亲已经过逝,财产分多分少均无关紧要;原告汤某正值青春年少,有旺盛的工作能力,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房产分割多少对其生活也无太大影响。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某是需要予以特殊照顾的弱者,在分割诉争房产以及拆迁补偿款时应当多分。
    其次,汤某母亲生前常年患病,王某某任劳任怨、无微不至照顾原告母女几十年,而原告汤某成年后便离开重庆,外出工作,几乎没有对汤某母亲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分割诉争房产和拆迁补偿款时,被告王某某也应当多分。
    再次,从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角度考虑,也应当适当照顾被告王某某,保障其基本生活。
    基于上述三点的分析,处理本案纠纷无论从照顾弱者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考虑,还是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要求看,均应在分割诉争房产和拆迁补偿款时,对王某某予以特殊照顾,而不能机械的直接将诉争房产及补偿款的一半作为被继承让人的遗产。
    五、庭审中汤某主张自己在王某某购房时曾出资3万元,但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上述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吕辉
    2009年7月20日
    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征求继承人的同意,而且由于遗嘱继承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理。继承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巧顾遗产继承权栏目为您介绍了遗产继承的法律常识,与需要的朋友们共享。另外,还有遗嘱继承等相关内容的介绍。[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公正法》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6]《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8]《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
    [9]《遗嘱公证细则》
    [10]《遗嘱公证细则》第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13]《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
    [1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1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17]《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七条
    [18]《重庆交通大学大坪校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19]《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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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5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