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据的合法性 |
释义 | 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又称“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以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取证行为的程序,收集证据必须符合这些法定程序。(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7种形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不得采纳为证据。为保证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等。(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依照法律,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合法性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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