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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
释义

证据的可采性

某材料具有作为证据在审判中进行调查并加以采纳的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可采性。依据英美证据法,凡是诉讼中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必须具备可采性,否则法庭将排除其为证据。证据的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凡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必须首先具有关联性。但具有关联性的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基于各种利益上的考虑而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某证据材料是否容许作为证据而具有可采性,由各国证据法规则予以规定。依照西方证据学家韦格莫尔的分类,关于证据能够采纳或者不能采纳的理由,大致有两类:一类涉及立证资格;另一类出于其他政策。立证资格包括:(1)排除法则。指基于证据关联性和政策性的理由,对某种证据加以排除。适用最多的是排除传闻、类似行为的证据、意见证据,但又有若干例外规则;(2)优先法则。指根据经验之积累,某种证据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如可使用,应当先于其他证据而采纳;(3)分析法则。对于某类证据,必须予以谨慎的审查和分析,以揭露其可能存在的弱点,审查方法如法庭上当事人的诘问;(4)预防法则,为了防止虚伪或错误的危险,对于某类证据预见它可能具有的危险,采取预防的方法作为真实性的保障。如证人证言须经宣誓,才能作为证据采纳;(5)定量法则。指对于某种证据之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分量,即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或者结合其他证据之提出,才能允许。其他政策则指出于其他政策或特殊利益,宁愿牺牲有用的证据,也要维护该政策或利益,主要有绝对排除法则和附条件排除法则。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可采性只有一般性原则,证据是否可采,由法官根据一般规则裁判,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具体的采证规则。我国证据理论上通常称证据能力为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的可采性,没有具体限制性规则。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的采纳及非法证据可否采纳的问题作了一般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参见[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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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7:2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