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借款、保证纠纷案 |
释义 | 福 建 省 连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连经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行长。住所地连城县城关北大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林炎明,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钟舜,龙岩正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长洪。住所地连城县环城路莲花桥头。 委托代理人邓成锦,该公司职工。 被告连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项运泰。住所地连城县北大中路。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连城县兴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连城县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被告连城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社)借款、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炎明(特别授权)林钟舜,被告农资委托代理人邓成锦(特别授权),被告县社委托代理人杨春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诉称,被告农资因商品统转需要资金,于199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利率为7.26‰,借款7个月,由被告县社提供保证。此后,农资于1999年5月31日,6月30日两次还本金73万元,利息付至1999年7月20日,余下本息未还。 被告农资辩称,1998年3月至1999年6月先后向原告借款9笔,计人民币1479万元,被告于1999年5~6月归还530万元,包括1998年5月29日的借款(180万元),即借款已还清本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县社辩称,同意农资的主张,无须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农资先后向原告农行借款9笔共计币1479万元,其中1998年5月29日借款180万元,借期7个月,利率7.26‰,被告县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12月2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等。在还款期间内,被告农资未还本金,利息已付至1999年7月20 日。 2.1999年5~6月间,被告农资以朋口等八个基层供销社向农行借款560万元转为农资还款分8次还款给原告共计本金530万元,利息30万元。同时借款9笔中已有5笔逾期,计币911万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认为,被告农资共还款530万元,未约定还哪一笔借款,还款时已有5笔借款计911万元已逾期,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还款分解到已逾期的五笔借款中,且逾期借款的利率比原借款利率低,不损害被告权益,按原告分解,该诉争借款只还本金73万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借款借据(第5联),该借据还款登记情况栏内记明:1999年5月31日还本金70万元,6月30日本金3万元,结合本金107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农资公司尚欠107万元。 两被告认为,还款按先到期先还原则处理。所还530万元恰恰是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300万元、第三笔180万元(1998年5月29日借)的总和,还款时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先还哪一笔借款,有理由相信530万元是还第一至三笔借款,原告任意分解无法律依据,并提供借款9笔的借款借据(第4联),以此证明,第一至三笔借款是530万元,其中包括诉争的180万元;提供原告给县社的企业经济担保情况登记表一张,表内证明180万元的借款无还款记录, 1999年5月31日还款70万元记在1998年7月31日借款270万元栏内,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还款鼾任意性大。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提供的借款借据(第5联)还款登记情况记载明确,可予采信;被告农资提供9笔借款借据(第4联)说明第1~3笔借款为530万元(包括讼争的180 万元),因已逾期借款共5笔计币911万元,所以不足以证明所还530万元中有还清讼争的180万元;被告县提供企业经济担保情况登记表,其内容仅具有提示其保证责任的作用,不具还款证明作用,但其主张原告对还款处置任意性大的理由可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农资于1998年5月29日向原告农行借款180万元,借期7个月,利率7.26‰,由被告县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内被告农资未还本金,利息已付至1999年7月20日。 1998年3月至1999年6月,被告农资先后向原告农行借款9笔共计币1479万元,1999年5~6月由朋口等8个基层供销社向农行借款560万元转为农资还款本金530万元,利息3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还那一笔借款,此时,被告的借款已有5笔共计币911万元已逾期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农资还款530万元时未约定还那一笔借款,原告将还款分解到5笔逾期借款中后,被告农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的行为为被告所默认,且逾期借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原借款利率,原告的行为未侵害被告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农资主张已还讼争的借款,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县社主张先借先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主张原告对还款处置任意性大,可以采纳,但如前所述,原告的行为已被被告农资默认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故被告县社对被告农资未还款项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城县农资公司应偿还原先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壹佰零七万元及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连城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对被告连城县农资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40元和其他诉讼费4692元由被告连城县农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揭培春 审 判 员 谢海龙 代理审判员 马勋彪 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志雄 引用法条: [1]《借款合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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