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贵,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新芳,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林廷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海,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竹园村六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君,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 负责人:张如君,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廷德、林廷贵与邓长海,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芳、李斌,被上诉人邓长海、被上诉人张如君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长海与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如君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长海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林廷德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一组组长张如君。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返还被上诉人邓长海14000.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自愿赔偿邓长海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长海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长海、银杏坝村一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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