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订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留置物的占有权、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留置物的使用权、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与留置物占有权、孳息收取权、使用权、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同,后四项权利,在留置权成立后即可行使,故称为留置权的第一效力;而优先受偿权只能在留置权第二效力发生后,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故称为留置权的第二效力。而且,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包括“须经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作为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它只是承揽人实现其对定作人权利的保障,因此,承揽人不可自行处置加工成果。债务人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又不同意与债权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的,承揽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主债权的同时请求对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并通过执行程序优先受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六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