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房地产法规。194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❶规定不动产登记,以土地及建筑物为限。不动产登记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地上权两种。一切公产私产及各社会团体所有者,皆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凡未经登记者,其不动产物权,对抗第三人不生效力。租权已经登记者,对于以后所有物权之人,亦生效力。如私产登记时,由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或其他代理人为之,但对各级政府或公立机关社会团体之公产为登记时,得以其主管者视为代理人。因判决或继承之登记,得仅由登记权利人声请之。如不动产取得于敌伪之逆产者,所有人得先行请求政府核准后,再行办理登记手续。 ❷不动产登记声请书,须载明:(1)不动产座落、种类、地段、号数及面积。(2)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3)登记之标的。(4)不动产之价格。(5)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件数及参考事项。(6)登记主管单位。(7)声请人(或代理人)之国籍、姓名、住所、职业。登记权利人如系多数共有,其所有股份,得于声请书内详细标明。声请登记如须有第三人认可同意时,得由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声请之。 ❸登记声请书经核准后,应即作成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发给声请人。如有虚伪之登记者,除交纳登记税不发还外,并依法予以处罚。出具保证者,知某虚伪而仍为保证者,与虚伪登记人受同样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