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哈尔滨特别市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草) |
释义 |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人民政府的诉讼程序法规。1948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政府常委会通过,共25条。主要内容:(1)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建立法治制度维护革命秩序。(2)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a.职权原则。哈尔滨特别市公安局(简称公安局,包括分局)是刑事检查机关,对刑事案件有侦查和检举权,经侦查后若证据充足,立即连同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否则,不起诉。哈尔滨特别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市初审、二审的民刑事案件及非诉讼事件。审判、罚款与没收,统属人民法院处理。违警法罚款统属公安局处理。b.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进行诉讼概用中国语言文字,但须保证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能经过翻译员了解卷宗内容,且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在法庭上陈述。c.公开审判原则。审判实行公开,与诉讼有关的关系人及一般群众均可到庭旁听,但有关国家机密或有伤风化案件,不在此限。d.辩护制度。当事人应尽量向司法人员直接陈述,解决问题,如确认有选任辩护人的必要时,只能在下列人员中选任,经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充任辩护人: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公共经济生活的亲属;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的人。e.回避制度。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认为主办案件人员对处理案件可能不公平,得向人民法院院长请求让主办案件的人员回避。(3)规定了强制措施。a.逮捕。对一切人犯的逮捕权力属公安局或人民法院。但对犯罪正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之现行犯,及在追呼中或持有凶器、赃物等明显犯罪痕迹的准现行犯,人人应迳行逮捕,并及时送交公安局或人民法院。b.拘留。对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对其进行逮捕或羁押:逃亡或有逃亡嫌疑的;有湮灭证据嫌疑的;犯罪情节重大的。c.拘传。刑事被告人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的,得予以拘传。(4)关于侦查行为。规定有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鉴定,等。(5)在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主要有a.全面审。对当事人有利与无利两方面证据都应当注意,并保证其有充分辩护和主张的机会,对其有利事实或权利,虽然当事人未提出主张或请求,也应启发他们知悉。b.禁止用非法方法进行审判。进行审判须凭证据,讲道理,对当事人或犯人均不准刑讯或虐待,违背以滥用职权或侵害人权论罪。(6)审判程序。a.上诉。对人民法院初审庭判决不服,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必须在5日内提出上诉,由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理。对二审判决不服,得依法上诉于东北高级人民法院。b.再审。对判决确定案件,如发现确有证据或新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声请再审。法院发现所作的判决确属错误,应不待当事人提出声请,依法进行再审。提出刑事案件的再审时间不限。c.死刑复核。死刑案件须经市政府审核,呈请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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