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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普遍优惠制度
释义

普遍优惠制度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GSP)

简称“普惠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针对发达国家实行关税壁垒和其他贸易歧视措施进行了长期的斗争。1964年,77个发展中国家在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上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单方面的关税优惠。其后在1968年新德里召开的第二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上通过了建立普惠制的决议,1970年10月第25届联合国大会采纳了这项决议,并决定18个发达国家作为优惠提供国。1971年6月,根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5条的规定,《协定》缔约国大会批准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实行普遍优惠待遇,有效期10年。1976年第四届贸易会议上,南北双方达成协议,决定由每个发达国家分别制订和执行各自的普惠制方案,并将1980年到期的普惠制的期限继续延至10年。普惠制的原则是:(1)普遍原则,即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待遇;(2)非歧视原则,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3)非互惠原则,即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反向优惠。普惠制的目标是:(1)扩大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出口,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收入,(2)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3)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率。于1986年1月28个国家实施普惠制,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12国以及日本、奥地利、新西兰、芬兰、挪威、瑞士、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亚、捷克斯洛代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前苏联和美国。最晚实行普惠制的是美国,生效日期为1976年1月1日。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共达170多个。有21个发达国家(美国不在内)对我国提供了普惠制。在实践过程中,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在确定受惠国范围,受惠商品品种方面有着种种的限制,如免责条款、预定限额和复杂的原产地规则等。普遍优惠制并不“普遍”,它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取消。如美国于1988年1月29日决定,于1989年1月2日开始取消对新加坡、南朝鲜、香港及台湾的普惠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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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7:2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