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的行使限制 |
释义 |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其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即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买受人仅能占有使用标的物,当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未成就时,由于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买受人予以返还原物。 实务中,涉及机器设备、货物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纠纷日益增多。而由于物权公示手段的缺乏、诚实信用的缺失、制度的不明确等因素,导致出卖方的取回权难以得到保障,而如果无条件支持取回权诉请,则买受方的利益又可能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障出卖人取回权利行使的同时,要注意平衡双方的利益。 取回权与善意取得 对于双方仅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买受人又擅自再次进行买卖的,应保护善意取得方的利益,交易第三人疏于查验的除外。有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仅为担保出卖人收回货款,而不表示出卖人可以必然收回原物。既为物权,则需公示,未经公示,在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难以明确何者为真正所有权人,在其尽了必要审查义务,无明显过错之情态下,保护善意取得方利益,则可以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保障经济秩序的诚实信用基础。 取回权与善意处分 对于债务人方企业突然关闭的,出卖人须及时向企业所在地起诉或提出异议,申明其保留所有权,否则,在法院依法拍卖债务人财产,予以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出卖人只能请求支付余款,而不能再依保留所有权合同要求返还原物。因双方未进行公示,法院之处分行为应为善意、合理处分,工人因此而得到的工资也属善意取得。 取回权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 行使留置权者常为不得已而为之,且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应具有对抗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之效力;而对于买受人未经原出卖人同意,擅自设立的担保物权之抵押权、质权,如第三方为善意,亦应具有对抗取回权的优先效力。所有权保留合同之订立,实务中远较担保合同为少,如要求担保权利人必先详尽调查担保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承担过多义务,则不利于担保权利的行使,亦不利于后手经济环节秩序的稳定与资源的有效利用。 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予以细化,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大宗动产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必须进行公示登记以方便查询;行使抵押权、质权时,双方必需出具标的物所有权证明,如标的物买卖合同等;应将是否允许买受人单方设定他项权利、买受人单方转卖后的救济手段、违约后果等作为必要条款载文于合同之中,以此来保障取回权的行使,并减少上述权利之间的冲突。[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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