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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国典权与韩国传贳权之比较
释义
    典权纠纷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多见,但是,在80年代以前,尤其是50、60年代,典权是大量存在的。这是由于建国初期私有制度的存在,为典权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后来的发展中,随着公有制度的推行,私有制度逐渐地减少,典权纠纷至80年代就基本消灭了。我国目前的民法中没有对典权的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典权的一些规定。但是,现今,随着财产私有制度的增加,典权又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法学家们都一致主张增加典权的规定,王利明教授和梁彗星教授的物权法建议稿中也都对典权做了专门规定,足见,典权制度的存废问题不容忽视。
    目前世界上只有韩国和中国台湾对于典权明文规定加以保护,台湾典权的发展近年来明显趋于式微,而韩国的典权则称为“传贳权”,“贳”在汉语里意为“出租、出借”,而在韩国语里,“传贳”是经济学名词,是指“ 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不动产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金额,借来使用不动产的关系,在返还不动产的时候返还相同的金额”。本文将就中国典权和韩国的传贳权做比较和研究。
    一、中国典权和韩国传贳权的生成背景及沿革。
    1、中国典权的起源于何时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中国从周朝开始开始了大土地私有制度,为促进古代商业,有积蓄的富人开始利用高利贷压迫小农,以后这种状况一直没有停止。困难的农民从高利贷商人处借用,而债权者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就需要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在担保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就产生了典权制度。王泽鉴教授认为,“典权制度的创设,乃因中国人重孝而好名,出卖祖产虽非不孝之尤,但亦败家之兆,加以物之于人,原亦可发生感情关系,因而永远舍弃,情所不甘,此二种为创设典权的社会因素及心理因素”。目前台湾民法仍沿用民国民法典中的典权制度,1949年以后,由于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使中国大陆的典权制度又归于民间习惯。
    2、1876年2月韩日间缔结了丙子修好条约,随后开巷场和居留地制度开始实施。这时村落人口开始向都市集中,旧的封建政治、社会制度开始崩溃。随着这些,汉城的人口开始增加,房屋的需求开始增大,房屋租赁制度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由于当时的韩国长期处于日本的占领之下且境内战争连绵,人口的不断迁徙使得这种房屋租赁的习惯扩展到全国,逐步与韩国的社会生活相融合。随着20世纪的立法趋势,根据住宅利用者保护、强化弱者地位的请求,韩国将这种不动产利用关系物权化,成为韩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并在1958年制定的《韩国民法典》特设第303条至第319条典权的相关规定,并于1984年修订民法典时,增修第303条、第312条、第312之2条等规定。[page]
    二、中国典权与韩国传贳权的概念。
    1、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2、传贳权,是指一方支付一定的价金,占有他人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的用途使用收益并对该价金之返还可就此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传贳权者支付传世金,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按照该不动产的用途使用收益。对不动产的后顺位的权利人有优先取得传世金的权利。农耕地不能作为传贳权来使用。”(《韩国民法典》第303条)】
    三、中国典权与韩国传贳权的法律性质。
    1、中国典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和双重权利说。虽然典权在历史上的确发挥过担保物权的作用,但是,随着抵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典权的担保作用已经逐渐丧失。因此,除少数学者外,通说均以用益物权为主。况且,1995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担保类型并无典权之规定,更足以证明立法起草者与用益物权学说的一致性;现今,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亦将典权纳入用益物权的立法体系中,典权的法律性质不言而喻。
    2、1958年韩国民法典第303条规定传贳权为“占有他人之不动产,按照该不动产的用途使用收益”,原本已经明确表明了传贳权之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但是,1984年修订民法典时,第303条第1款增修条文,认定了传贳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使韩国学者对于典权的法律性质有所争论。主要的学说有“用益物权说”、“纯粹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兼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等主张。而其中,特殊用益物权说比较接近判例的立场,即,传贳权的主要性质是用益物权,同时兼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
    四、中国典权和韩国传贳权的取得与消灭。
    1、中国典权的取得基于典权的设定以及转让的法律行为而取得,另外,基于继承也可以取得典权。
    而典权的消灭则分为因物权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和因特别原因而消灭。物权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包括典物的灭失、典权的放弃、混同、比典权优先的抵押权实现等;特别原因是指回赎和找贴。
    2、传贳权是不动产所有者和想取得传贳权的人之间设定契约,根据登记取得传贳权。(韩国民法典第186条)。[page]
    传贳权的消灭事由也包括物权的一般原因,即存续期间的完了、混同、消灭时效、传贳权上的抵押权的实现等。但同时韩国民法典在这些之外还规定了特别的消灭原因,包括:传贳权的消灭请求(指传贳权者依据契约上或标的物的性质根据确定的用法无法正常的使用收益时,可以对传贳权的设定者提出消灭传贳权的请求;韩国民法典第311条)、传贳权的消灭通告(指对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各当事者任何时候都可以对相对方提出消灭传贳权的通告。相对方在接到通告的时间起经过六个月传贳权消灭;韩国民法典第313条)、标的物的灭失(韩国民法典第314条、第315条)和传贳权的放弃。
    五、中国典权和韩国传贳权的内容。
    1、参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中国典权的典权人的权利义务:占有及使用收益权、转典、出租典物权、典权让与权、优先购买典物的权利、重建修缮权、费用求偿权、设定抵押权;义务:支付典价、保管典物、分担危险、交纳税费和返还典物。出典人的权利:转让典物所有权的权利、设立担保权、回赎权;义务:典权设定后,移转典物的占有、担保典物不具有瑕疵、担保典权人享有不受到第三人的追夺;保证典权人对典物进行正常的使用和收益、典物因不可抗力发生灭失,出典人负担灭失部分的损失,并就灭失部分不得再行使回赎权;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对于典权人支付的必要的重建和修缮费用及其他有益的费用,应当依法向典权人偿还。
    2、根据韩国民法典之规定,典权人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典物的权利(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款)、优先受偿权(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款)、转典、让与、租赁、设定抵押等处分权利(韩国民法第306条、第308条)、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0条)、典价增减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2条之2)、典物附属物收买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6条第2款)、拍卖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8条)、物上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9条)等相关权利,典权人的义务包括:支付典价(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款)、维持修缮(韩国民法第309条)、典期届满回复原状(韩国民法第316条第1款)等相关义务;而出典人则具有典物处分权、典物附属物收买请求权(韩国民法第316条第1款)等权利及费用偿还等义务。
    六、中国典权与韩国传贳权的期限。
    1、中国典权的期限,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对于约定的最长期限,台湾现行民法规定的典权的最长期限为30年,而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者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由此可见,我国典权的最高的期限也是三十年。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不仅规定了典期,还规定了回赎期,这是韩国民法中没有的。典期届满,回赎期并不当然随之届满,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届满之后尚未回赎的,则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的典权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仍然存在。双方约定典期的,典期届满出典人逾期十年不回赎的,则回赎期方届满;双方没有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要求回赎,但是,如果经过最高期限三十年仍未回赎的,则回赎期届满。[page]
    2、根据韩国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传贳权的最高存续期间,不管是建筑物或是土地不得超过十年。约定超过十年的按照十年计算;另外,韩国民法典第312条第2款对传贳权的最短时间亦有保障,规定建筑物的存续期间不满一年的看作一年,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土地;而对期间没有约定的,当事者应当对相对方通告,给对方相应的准备时间,从通告时间起经过六个月发生消灭时效(民法典第312条);确定存续期间和没有确定存续期间的都可以对期间进行更新,但从更新当日起不得超过十年。更新作为权利变更,登记后产生效力。(民法典第186条)
    中国的物权法草案对于典权的规定是存而又废、废而又增,而目前公布的第三稿中又则完全取消了关于典权的规定。但是,目前仍有多数学者主张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保留典权,笔者以此文与大家共榷典权设立的必要性。
    参考书目:
    1、李熙升编,“国语大辞典”,民众书林,1981年。
    2、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3、王全弟《典权制度比较研究》。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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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1 15:2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