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密,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文昌海澳经济开发公司法人,住文昌市岭里街40号,1996年10月15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6月18日被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刑益川,海南洪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200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密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帮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密及其辩护人邢益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林密将文城镇的一块实际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抵押给韩奋畴,骗得韩奋畴人民币22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密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密于1993年成立文昌海澳经济开发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使公司负债累累,为偿还债务,1995年10月份,被告人林密用文城镇公园旁的一块面积为3404平方米的土地,(但实际该地未拥有土地使用权)向韩奋畴谎称:公司有一块合法土地急需资金开发,愿将该地作为抵押物,要求韩奋畴借222万元人民币,并许诺三个月内将借款还清,韩奋畴答应林密的要求,并提出到司法公证机关作抵押借款公证:被告人林密便找到熟人王绥锦、王绥积,后又认识公证处公证员陈德典。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林密携带已过期失效的土地证件,无红线图的土地证件与韩奋畴前往新华区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在办理公证中,陈德典没有对林密送来的证件认真审阅,便作出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致使对土地证件无审阅能力的韩奋畴确信公证处的公证。并于当天从银行和家中共取出222万元人民币交付林密,事后被告人林密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土地开发,而是用于还债及其挥霍。当韩奋畴发现抵押的土地并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时,多次要求林密返还借款未果,于1996年10月14日将林密扭送公安局。案发后追回赃款30万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害人韩奋畴的报案书及相关的土地证件文城国土局出示的证明证明该土地没取得合法使用权,林密出具借款收条、鉴定书、证人朱礼弟、陈德典、王绥积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密及辩护人辩称:没有隐瞒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林密使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作抵押骗取韩奋畴的钱款,即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林密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王维福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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