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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释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齐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春,男。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玉荣,女。
    委托代理人范红,女。
    上诉人张绍春为与被上诉人沃玉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士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力民、审判员刘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9月15日,张绍春原系齐齐哈尔市劳动局下属锅炉公司干部,齐齐哈尔市劳动局为解决张绍春的住房问题,出资2500元向胡春苓个人购买了一户住房(54.40平方米)分配给张绍春居住至1981年。之后,张绍春要求调房,齐齐哈尔市劳动局另为张绍春解决了住房。沃玉荣的丈夫吴吉寿当时是齐齐哈尔市集体事业管理局的科员,因其家里人口多,住房小,要求单位解决住房困难。经齐齐哈尔市劳动局领导在领导班子会议上研究,决定将为张绍春购买的闲置破旧住房,由单位批给4000元进行翻修,分配给吴吉寿居住,产权归吴吉寿所有,但该住房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始终未变更。吴吉寿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吴吉寿的妻子沃玉荣自该房屋维修完毕,一直与家人居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绍春与沃玉荣所诉争的房屋系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购买分配给张绍春居住,虽然私有房产证上产权人名为张绍春,但对该房齐齐哈尔市劳动局有权调配。因齐齐哈尔市劳动局将为张绍春解决的住房又分配给了吴吉寿,所以此房应归吴吉寿所有。张绍春要求沃玉荣返还房屋及房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于1981年由单位分给吴吉寿居住,只是该房屋的房照名字始终未变更,并且张绍春在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沃玉荣主张过权利。因该房屋面临动迁,张绍春要求沃玉荣返还住房及房照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绍春要求沃玉荣返还房屋及房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绍春负担。
    张绍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两名未出庭的证人赵增文、马德云的证言认定争议的房屋是分配给吴吉寿的。这一认定与产权证的登记的产权来源相抵触。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书证的效力,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是不动产,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衡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失实。1980年国家公房制度改革还未进行,职工住房与单位是租赁关系,当时不可能将本案的房屋归吴吉寿所有。[page]
    沃玉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说法错误,该证言材料上有单位盖的公章,属于书证,大于其他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年龄较大,没有出庭作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吴吉寿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80年吴吉寿是齐齐哈尔市集体事业管理局的科员。齐齐哈尔市集体事业管理局与齐齐哈尔市劳动局合署办公,后划归齐齐哈尔市劳动局。
    本院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还没有进行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各单位职工住房主要实行的是福利制度,多数职工承租的是公有住房。由于当时职工住房比较紧张,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困难的形式比较多,有的给职工补助一定的资金,有的给职工分配住房,有的给职工分配楼房或面积大一点的住房,并收回平房或面积小的房屋分配给其他的职工居住。本案争议的房屋取得时间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根据齐齐哈尔市劳动局离休干部马德云、赵增文的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是齐齐哈尔市劳动局锅炉公司为解决张绍春家庭住房困难出资购买的一户平房,所有权人登记在张绍春的名下。后齐齐哈尔市劳动局锅炉公司又为张绍春解决一户楼房,齐齐哈尔市劳动局决定将原为张绍春购买的平房收回分配给住房困难的职工吴吉寿居住,单位为吴吉寿出资4000元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房屋产权归吴吉寿所有。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符合当时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吴吉寿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后,其家庭成员一直居住至今近30年,由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房屋动迁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张绍春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私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并称是其借给吴吉寿居住的。由于现在与20世纪80年代初的住房制度不同,当时人们还没有清晰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概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张绍春提供的私有房产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吴吉寿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时,是其所在单位按职工福利分配的,当时没有法律、政策的具体规定,原审法院比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于法有据,并非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绍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绍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吴 士 贤
    胡 力 民
    刘   颖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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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4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