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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事不再理
释义

一事不再理

案件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再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裁判效力的一种体现。渊源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一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适用于刑事诉讼。这一原则的理论根据,是“既判的事项,应当视为真实”。案件一经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效果。不得再行审判而加以推翻,排除再行向法院起诉,对案件要求再行裁判的可能性。“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近现代各国诉讼法所普遍承认。但与罗马共和国时期相比,这一原则已发生变化。首先,现代各国诉讼普遍实行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一个案件或为几级法院审理后才作出生效判决,或在一级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而生效,较之一审终审制,判决生效的事实基础更具客观真实性。其次,现代各国实行的“一事不再理”已不具有绝对意义,在此一般原则之外,资本主义国家有“再审”和“非常上诉”等程序;前苏联等国有“再审”和“审判监督”等程序,均可用于生效判决案件的重新审理,作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和补充,从而使判决效力的维护与判决错误的纠正协调起来。我国诉讼立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给予了肯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也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刑事诉讼法》也为生效判决规定了申诉制度。与申诉制度相联系,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补充。在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要求重新处理;法院、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在美国,一事不再理,指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过确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根据这一原则,如果第一次判决具有终局效力,原来诉讼中实际已争执过的,并且同后来诉讼中的诉讼事由密切相关的问题,不得再行起诉;第二次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力,只限于上次案件中确已争讼过的,并构成判决的必要条件的问题。有些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对后来的民事案件(如伪装盗劫企图索取保险金所作的刑事判决对后来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诉讼)有约束力。只要判决法院对案件具有对事、对人的管辖权,判决的约束力并不取决于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种类和级别。州法院对联邦法院的判决承认其约束力,同样,联邦法院对州法院的判决也承认其约束力。美国法院通常也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在有些情况下,如有的所得税案件、给付期票案件,法院并不实行这一原则,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还不构成适用的条件,只有在第二次诉讼提出的事实与第一次诉讼所裁决的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关键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亦无变更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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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15:3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