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免予起诉制度 |
释义 | 人民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认定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种制度。免予起诉的实体法后果是在免予起诉的决定中,宣告被免予起诉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免予起诉的程序法后果是宣告不将被免予起诉的人提交审判,而终止诉讼;免予起诉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是体现“惩办与宽大”政策中宽大的一面。免予起诉诞生于我国肃反运动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次要的或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免予起诉。1979年7月7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免予起诉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把免予起诉制度作为中国检察制度和刑事起诉制度的一项创举加以论证和褒扬。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免予起诉在实践中存在着弊端,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于免予起诉的法律价值提出质疑,并由此引发了对它的诉讼原理评价和具体利弊得失的探讨。在讨论中形成三种基本观点:(1)认为免予起诉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通过立法使其完善;(2)认为免予起诉侵犯了审判权,剥夺了被免予起诉的人的上诉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应当取消;(3)主张用“缓诉”代替免予起诉,或者“缓诉”与免诉并存。其中第三种观点,从存废免予起诉制度的角度来看仍然分别属于第一种或第二种观点。在主张保留与主张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中,最根本的分歧是免予起诉是否背离了“诉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在免予起诉的决定中宣告被免予起诉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终止诉讼,是否侵犯了或者分割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方论证,得出共识:免予起诉制度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及时了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表现在:(1)不经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就认定公民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免予起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对有些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轻纵了罪犯;(3)免予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缺乏应有的制度制约,也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的行使。为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与增设这一原则相适应,《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具有定罪性质的免予起诉,而代之以不具有定罪性质的不起诉,以维护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权的统一和完整,保持诉讼结构的合理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此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免予起诉制度的废止,是我国进一步加强民主法制的重要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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