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伤病员和海上遇船难者待遇 |
释义 | treatment of the sick,wounded and shipwreched战争与武装冲突期间,冲突各方及中立国与非交战国根据所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应当给予交战国武装部队及平民伤病员和海上遇难者的人道主义保护。在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伤者或病者及遇船难者,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的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应予以人道待遇与照料,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冲突各方不得从事任何危害其生命或对其人身施以暴行的行为,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试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冲突一方被迫将伤者、病者留弃给敌对方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作为照顾。交战国的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人手中,应被视为战俘。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对他们加以保护,使其免遭抢劫、虐待并受到适当照顾。在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人员。冲突各方还应商定局部办法,使经由陆路、海路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和病者,以及使送往该地区的医疗和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入其手中的每一名敌方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死亡人员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1)所依附国; (2)军、团、个人番号;(3)姓;(4)名;(5)出生日期;(6)身份证或身份牌上的任何其他事项;(7)被俘或死亡日期及地点;(8)有关伤病情况或死亡原因。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战俘情报局,并由该局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人员所依附国。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员,使他们免受战争影响。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及预防疾病的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的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收容或拘禁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的死亡人员应给予上述同样待遇。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任何时候不得部分或全部放弃上述有关待遇。有关伤病员和海上遇难者待遇的国际公约有:1906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以及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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