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现象学法学 |
释义 | 兴起于本世纪60年代,系现象学哲学对法学渗透的产物。主要倡导者是法国的一批思想家,有A.赖纳赫、F.施赖沃、F.考夫曼,尤其是P.阿姆斯里克。其基本主张是,用主观唯心主义的直觉主义的“还元法”研究法律问题。还元法的优点在于排除先前的一切关于法律的“假说”,而使人们能够方便地直接感受法律。还原法包括现象还元、本质还元和先验还元三个层次。只要把法律现象中易变的成分除掉,就可以发现法律的本质。这种本质还元再同人的先验还元相结合,便能揭示法律区别。至于法律规范,那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的判断手段,法律规范的特征,要从感觉的必然性观念即先验逻辑形式中去寻找。这种感觉的必然性,同规范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即使一项具有不合理或荒诞内容的法律规范也是法律规范。这一点与“恶法亦法”的法律实证主义是一致的。现象学法学对法学分类的主张是:(1)法律现象学。直接描述法律的现象。(2)法律理论现象学。法学家对于自(我)经验世界中的法律现象的一种观点分析。这又分为两种,一是法律技术学,一是法理学。人类对所面临的法律现象的要求,作为个人而言,属于心理学的目标,作为社会而言,属于社会学的目标;因此,法理学是分别溶化于法律心理学和法律社会学之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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