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之诉 |
释义 | 乡镇、街道企业不服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油、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要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要坚决采取关、停、转、迁的措施。凡是排放工业“三废”及产生噪音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督其限期治理,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停止其生产,或者采取罚款等其他行政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乡镇、街道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他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乡镇、街道企业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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