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刑核准权 |
释义 |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由哪一级审判机关行使死刑批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见死缓核准权)。我国历来对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限制极严。建国初期,由于紧张的战争环境刚刚结束,国家还处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时期,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上级行政领导机关或者行政首长负责核准。国民经济从恢复时期到大规模的建设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到加强,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把死刑判决和裁定的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根据国家政治形势的根本变化,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一决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重大修改。“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四人帮”滥用死刑,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限。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结我国死刑复核的历史经验,明确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根据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的情况,为了及时地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这一规定,决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高级法院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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