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弗兰克委员会 |
释义 | 1955年由英国大法官筹组,并由奥立佛·佛兰克爵士领导的“关于行政裁判所与调查问题委员会”。委员会筹组的起由在于1954年的克里克尔·康尔案。该案虽与裁判所与调查无关,但它引起了公众对政府部门断决地产案的关注。委员会由法律界的资深人士组成。当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司法界的观点认为,裁判所与法定调查应被视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并相应地加以组织;行政界的观点则认为,裁判所与法定调查仍应归入行政系统。除了本身兼具律师和行政官员身份的大法官和财政部律师能够同时接受这两种观点以外,其它政府部门都支持行政界的观点。而来自大学学术界的观点则建议,这些机构应成为某些实施司法性程序的永久组织。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提出报告。在强调裁判所作为裁判体系的必要补充的存在意义以外,委员会的报告采纳了司法界的观点,并根据议会的意向,提出要将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作为裁判所体制改革的方向。具体建议则包括建立行政裁判所委员会;裁判所主席应由大法官任命和调动,裁判所成员则应由裁判所委员会任命,由大法官决定调动;裁判所主席必须具有法律职业界的从业资格;每一裁判所的办案程序既要适合特定领域的需要,又要符合一般原则,程序规则应由裁判所委员会厘定;应允许律师代理;除若干例外情况外,行政裁判应公开进行;裁判所有权取得口头证据、传呼证人和判予偿付;裁决应尽量表明理由,并以书面发给当事人,非有法定例外,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决定有上诉权,等等。关于法定调查,报告认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施行法定的义务而举行的调查或听审”,其改革方向应是建立独立且永久性的调查机构。具体的建议内容包括:公共当局的计划或命令在制作之前,应通过调查提供详尽的案情细节;部长在决定作成以前应提供有效的政策指导;在调查后政策如有变动,部长应解释此种变动及其与决定的关系;调查员中的主要成员应由大法官控制;主管当局应在调查中充分解释其提议,并提供口头的支持证据;调查的程序规定则应由裁判所委员会拟定;调查员应有权主持接受口头证据并传唤证人。另外,报告还就调查员报告的构成,当事人对调查中涉及的有关事实认为有错误时的纠正办法,部长决定文本中应附的调查事实等提出建议。弗兰克委员会报告的基本内容,已被吸收入1958年颁行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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