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结果的行为 |
释义 | 合法行为的一种,造成法律中规定的,具有经济或者文化意义的客观结果的合法行为。这一概念首先由前苏联学者С.Ф.凯其克扬提出,是指基于这种行为所达到的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一定实际结果,而由法律规范将其同法律后果联系起来的合法性行为。例如,劳动活动,作者,发明家或合理化建议者的活动就是如此。既然劳动创造活动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以这种活动具有相当明确的引起法律结果的倾向性。但是,法律规范并不是把法律后果同意志倾向性,甚至不是同活动的事实本身联系在一起,而是同具体化的活动结果——劳动,精神或物质创造活动的结果——联系起来。曾经有学者建议,根据法律后果同引起这种后果的意向有无联系,而将所有合法行为分为两类。这种划分虽然有一定的认识意义,但尚不足以更为深入地揭示合法行为的法律本质,尤其不足以明确地解决这里产生的实际问题。例如,有结果的行为与法律举动不同,它不必一定由有行为能力的主体来完成。对于一系列重要的著作权和发明权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对创造活动的正确分类,即取决于赋予这种活动结果的法律意义;况且,采用“举动”这一术语未必能够表示劳动活动和创作活动。可见,区分出一类特殊的合法行为——可以产生客观结果的行为,即有结果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参见〔合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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