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普莱士 |
释义 | 1723—1791Dr.Richavd Price英国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家。著有《观察国民自由的性质》(1776年)、《观察概述》(1777年)、《美利坚革命的观察》(1785年)。普莱士认为,人生而自由,自由是目的;人生而平等,平等是工具。平等即权利平等:自然的大主宰,从未指定任何人作其同类的臣仆,也未认许任何人制定法律束缚其同类,或不经本人同意而减其自由与财产权利。自由是指,不论何人,只要我不侵犯他人,他人也不得侵犯我。换言之,自由是自治或自己指挥自己。以个人而言,在每个自由的国家中,每人是他自己的立法者。以众人而言,一个国家由它自己或自己制定的法律来治理自己,不受任何外来意志或权力的指挥。仅有法治还不是自由,只有当法律由一人或一国自己意志所决定才有真自由。如果人民丧失自由,就有通过革命来恢复自由的权利,这是上帝所认可的。普莱士继而指出,政府是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设立,保护人民的自由,所以它应当遵守放任主义。除非个人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的自由,政府永远不加干涉。国家主权在人民而不在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权力是赋予的,而不是原始的。普莱士主张小国,以保证人人参与立法。法律是求得保护和安全而由共同同意制定的规范,官吏是受托的运用法律的人。普莱士同情美利坚独立的革命。其原因在于,英国人要建立的是“奴隶的帝国”,而不是“自由的帝国”。所谓自由的帝国指,在一个联合的国家中,每个成员国有其自由的宪政和立法机关,能独立自主,设一位君主在其上。反之,便是奴隶的帝国。不仅如此,普莱士还主张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欧洲的联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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