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1980年东京回合中达成的对政府采购加以规定的国际协定。《协定》规定各签字国应无条件地给一予其他签字国出口的产品或其自然人和法人在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程序和习惯等方面与本国供货商或国内产品同等的待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关税的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费用等,而只适用于进口的产品或与进口产品相关的服务;纯粹的服务合同不属于协定的范围;而且只有金额超过15万特别提款权单位的合同才适用《协定》的规定。但是,各国政府在采购时,不得有意地将其采购计划隔裂开来,使其合同金额低于协定的要求。《协定》第3条对上述一般性国民待遇规定了例外。根据该条规定,国防安全或国防建设的必需项目不受《协定》的影响;同时,各国政府可基于保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或人、畜、植物的生命与安全或健康等理由采取一些措施;各缔约国亦可就知识产权、残废者生产品等加以例外规定。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采购不受《协定》的影响,可以基于下述理由给予其国民或国内产品以较优惠的待遇:(1)收支平衡的困难和为经济发展储存外汇;(2)刺激国内工业的发展;(3)某一工业部门的发展完全或主要依赖于政府采购;(4)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下的经济发展计划。《协定》的实施是通过各国建立的一套采购程序,使其他缔约国的企业或个人有机会投标,提供东道国政府所需的产品。根据《协定》的规定,招标可分为三种:(1)公开招标,通过宣传媒介向国内外生产商发出招标邀请,任何企业和个人均有权投标;(2)选择招标,向有限的供应商发出邀请;(3)直接招标,由政府向独家企业发出邀请。各缔约国在审议投标合同时,应依客观标准选择最佳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