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几个问题的理解 |
释义 |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法院的规定精神,我院结合沈阳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制定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指导意见。下面,笔者谈一谈对其中法院是否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如何分担;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等问题的理解。 一、关于法院是否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问题。 1、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是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法律规定,直接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保险法》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对于这个问题,经过几年的理论界争辩和有关法院的判例,已明确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确立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3、《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受害的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并未区分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中的第三者。目前实行的机动车所谓“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险(机动车强制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只不过“商业险”是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强制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的,两者除了在理赔数额上有一定的限制之外,在其他性质方面完全是一致的,因此在归责原则上也应当是一致的。 4、肇事者拒绝赔偿,拒绝申报理赔,致使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现实,促使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履行现行赔付义务。国家制定保险法不外乎利用保险行业的优势,使个别的受害者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帮助,这也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所在。现实中肇事者有的因为无赔偿能力或肇事后逃逸,或消极履行判决义务,造成受害者或者家人的损失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我院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承担保险责任,使受害者能够及时拿到赔偿金,顺利救治,化解了社会矛盾,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保险公司履行的是现行赔付义务,并未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 5、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与省法院118号明传精神一致。118号明传对诉讼主体问题,认为在审理商业险案件中,法院不应依职权直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但是可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原告仅起诉被保险人的,应告知原告申请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直接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该明传规定并未限制在商业险案件中受害人告诉保险公司为被告,而且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或者成为被告的目的均是为了承担保险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均享有上诉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我院意见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与118号明传精神并不抵触。 6、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在第三者责任险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沈阳的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王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8]《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9]《机动车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10]《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动损失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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