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
释义 | 1995年3月22 日劳动部制定颁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全文共分17条。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一是专职仲裁员。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二是兼职仲裁员。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主要内容有:(1)仲裁员资格。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省劳动部门或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2)聘任仲裁员。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每次聘期为3年;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已被聘任为劳动监察员者,不再聘任为仲裁员;受聘者由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3)解聘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员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取得仲裁员资格后3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布。(4)考核制度。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聘期满3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及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考核不合格者取消仲裁员资格,予以解聘;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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