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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投保人告平安保险违约获赔偿5万
释义 日前,一购买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人状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获得胜诉。北京市北京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给付赔偿金5万元。
1997年6月15日,周先生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购买重大疾病保险5份。投保书中,周先生对“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一题选择为“无”。此后,历年周先生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2002年2月,周先生查出患有肝癌,同年4月17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公司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02年6月,因周先生未继续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向周先生发出了《保单停效通知单》。
周先生于是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全额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给予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给付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请求法院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对平安保险的业务活动严加督察监管。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1997年投保时,隐瞒了其患有小三阳及肝功能异常的事实,按双方所签订的投保书的要求,原告所患疾病是应该加费投保的。
诉讼中,法院向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仅根据被告所举原告1994年的病历所载的住院记录及化验结果,无法诊断出原告患有健康、财务告知书中第四条“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中第四项所列“肝炎、肝炎带原、脂肪肝、肝肿大、肝硬化、肝肌能异常”等疾病。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为格式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款及要求给付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款一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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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9:2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