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 |
释义 | 摘要: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关键字: 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故意 重大过失 免责条款 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若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被保险第3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现则。那么,作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免责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被保险人因过失尤其因重大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究意是一般原则,抑或绝对规则,在适用上是否有例外及其情形如何?等等问题,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和澄清,以利于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权益。 一、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 (一)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事件的危险,这种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①保险人提供“保护”的方式通常为给付保险金。而某一具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保险金,则应视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之因果关系规则,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明文,但从该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来看,则确立了保险责任成立与否之因果关系规则:“……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笔者以为,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不利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相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②然而,作为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qq行为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不同的功能与实质。详言之,在功能上,qq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矿责任成立之判断“与”责任范围之限制“两种功能;而在保险法上,只在于判断保险责任成立而已,至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多大,则由法律或约款加以明定。③在实质上,民法上qq行为之归责过程,在于探究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负损害赔偿之责;而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之归责过程;并非在探究保险人的过错,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并非因保险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可责难性;恰恰相反,保险责任之因果关系的归责过程,是在探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在履行对合同责任的承诺。因此,保险责任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④且我国《保险法》第2条”保险人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冲所谓“赔偿”一词,其用法亦与民法关于“赔偿”之用语有别。因为在民法上,“赔偿”一词仅在qq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场合始于以使用,当事人一方依约为履行的,均称为“给付”。在保险契约下,无论其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契约而对被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此点尤于人寿保险为然;纵使在财产保险,保险人之给付额系依据被保险人实际上所受之损失而决定,亦不能因此而称为“赔偿”,其在本质上仍为依约履行,依民法之用语应称为“给付”,而非“赔偿”。5[page]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一)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6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7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8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本质,从学理上可解释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首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9[page] 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10“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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