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案中转让房屋的虚假购买价格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
释义 |
【案例】唐某经朋友介绍,与谢某达成商品房转让协议。同时,谢承诺:“如果我的三居室两客厅的商品房转售,我至少可以赚2万元。考虑到你是朋友介绍的,我只赚你8000元。我买的时候花了8万元,我们达成了8.8万元的交易。”后来,唐从开发商那里得知,谢的商品房只花了75000元,而不是80000元。为此,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双倍返还因欺诈而多收的房屋转让价款5000元,即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唐不应要求谢返还所谓的“多余款项”。原因是谢和唐之间的房屋转让纯粹是自愿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交易,不应再后悔。而且,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谢某的商品房确实可以卖到8.8万元左右,谢某出价8.8万元,没有对唐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也无法确定谢有欺诈的目的和动机 第二种意见是,谢应将多收唐的赔偿金加倍5000元,即10000元。原因是谢在房屋协议定价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唐作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损失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应当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价格的两倍要求谢加倍赔偿因欺诈造成的5000元损失 第三种意见是,谢应退还唐多收的5000元,但不应加倍。原因是,尽管谢某的商品房当时价值8.8万元,但应认为谢某自愿放弃了市场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价的预期收益,谢某实际上以欺诈手段多收了唐某5000元,这违反了诚信原则,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应该全部退还给唐 我想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42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1)以订立合同为借口恶意协商的;(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谢故意夸大其购买价格是一种明显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其75000元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请求法院改变合同价格,并将5000元的报价从总价中排除 由于谢是一名从开发商处购房的消费者,其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因此,Ar中的双重赔偿条款该法第49条不适用于本案 作者:赣县法院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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