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振达时装有限公司。桐乡进出口公司作为出口代理,直接向代收行发出进口汇票 |
释义 |
原告:*振达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桐乡**出口公司。第三方: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1996年3月19日,**振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桐乡**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同意**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向**天信国际马林公司出口(以下简称**TDS公司),以及规格、质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由**公司与外商协商,委托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相应的出口合同,同时同意进出口公司提供所需的空白单据,由**公司**准备和办理,公司承担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结汇、原产地证书申请、银行利息、商检费等一切费用e进出口公司应**公司的要求,于1996年4月15日与**TDS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同意,进出口公司将以上海离岸价14.258美元/件的价格向**TDS公司供应36000套男式丝绸运动服,总价513000美元。装运期为年月日之前1996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同时,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10%的货款,否则交货日期将相应推迟。随后,**公司从**TDS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获得50000美元同年4月29日,作为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预付款,**公司组织了服装生产,进出口公司办理并准备了该批服装所需的文件。6月10日,进出口公司运输了36360套服装通过**多式联运集团从上海到纽约,并取得了提单。同一天,进出口公司的经营人朱杰拿着全套单据以及传真给进出口公司的美国代收行和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前往中国银行桐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了在6月18日前将单据发送至美国,**公司运营商张良良负责办理托收事宜**,公司要求尽快发送单据**在审核全套单据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中国银行名义签发了托收指示函(以下简称省*银行),并通知朱杰和张亮当天晚了,银行没有发送单据。朱杰和张亮要求自己发送单据,**经中国银行同意,将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函提交进出口公司签字。在t、 朱和张赶到嘉兴,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通过**UPS国际特快专递将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发送给美国亚洲银行。该银行于同年6月13日上午9:38签署UPS特快专递**联运集团交付了3份1996年7月4日运往纽约的6360套衣服**TDS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和22日分两批拿走了所有衣服,并告知**公司暂时无法支付货款。随后,省*银行与美国亚洲银行和美国亚洲银行进行了协商tates以未收到省*银行发送的文件和托收指示为由推卸责任,导致**公司未收回46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9.66万元。此外,**中国银行是省*银行对外托收业务的代理银行之一。原告iff**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业务,未通过代收行将货运单据发送给代收行,而是将货运单据发送给亚洲银行美国通过ups以自己的名义,导致亚洲银行拒绝付款,使原告无法收到付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5918元和48万元违约金。被告进出口公司答复称,其ad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代收行完成托收单后,应原告的请求,将托收单及相关文件发送给代收行,并获得代收行的批准。请求驳回原告的索赔。第三部分y省*表示,托收工作长期拖延是因为美国亚洲银行严重违反了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向TDS公司发放汇票,TDS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拒绝付款我行将在被告自行发出寄送单据的命令后予以放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也不成为本案的第三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进出口公司已充分履行其代理业务。进出口公司和**公司按照国际直接托收的惯例将单据发送给代收行亚洲银行**公司未收货款与直接汇票寄送。省*银行应按照客户的指示处理托收业务,并本着诚信和合理谨慎的态度行事,因此不承担未收到货款的责任**公司的索赔缺乏依据且不受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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