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WTO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
释义 |
1978年8月,经过十多年的努力,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了最惠国条款的最后草案。草案第5条将“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予国给予受益国或与受益国有明确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优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第三国有相同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第4条认为,最惠国条款是“一国承诺在商定关系范围内给予另一国最惠国待遇的条约规定” 在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中,最惠国待遇有几种形式: (1)无条件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所有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同的条件以享受此类优惠、豁免或特权。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最早是在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因此也被称为“美国”最惠国待遇条款。因此,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给予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有条件,即受惠国是否需要提供一些条件来享受优惠、豁免或特权。因此,“条件”中的“条件”并不是一些人认为给予最惠国待遇是基于另一方给予的。如果你不给我,我就不会给你。(2)无限制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它不仅适用于对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程序和方法,还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方面。 有限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一些经贸关系领域。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条约范围内,但不适用于该范围外。(3)互惠和非互惠最惠国待遇。互惠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相同的。非互惠最惠国待遇是指一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另一缔约国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并且无权享受另一缔约国的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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