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tion on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and Executcon of ArbitralAwards国际法研究院于1959年在纳沙特尔举行的第50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其内容有5条:第1条:不论仲裁裁决在何地作出,一切国家应承认依国际法研究院在1957年阿姆斯特丹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的规定认为有效的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果。当事人一方违反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而开始向其提起诉讼的每一法院应依另一方的请求不受理该案。如果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契约或仲裁条款无效的抗辩,法官应适用依阿姆斯特丹决议应予适用的法律以解决该问题;法官也可以将当事人两方移送于仲裁庭,但仲裁庭所在地法规定的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应予保留。第2条:除受第3条所述的限制外,仲裁裁决如果依阿姆斯特丹决议的规定作出,并依仲裁庭所在地法有既判力时,向其援引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法院应确保它的承认和执行,而不审查其实质。第3条:只在下列情况下,得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当事人双方并未得到正常的传唤,或者未有正当的代理;(2)该仲裁裁决与被援引地国的一个法院在仲裁约定缔结后就同一事项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所作出的已有既判力的一个判决相矛盾;(3)仲裁员逾越了他们的权限或者并未裁决当事人提付他们仲裁的全部问题,或者该仲裁裁决在应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并未说明理由;(4)该仲裁裁决有关依被援引地国法在性质上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争端;(5)该仲裁裁决与被援引地公共秩序明显地不相容。第4条: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请求书中应列入:(1)原仲裁裁决或依仲裁庭所在地法证明其真实的抄本;(2)原仲裁约定或证明其真实的抄本;(3)证明仲裁裁决在仲裁庭所在地国有既判力效果的书证。第5条:外国仲裁裁决被援引地法应支配承认或执行命令的程序及其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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