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WTO框架下我国反倾销法的实质缺陷及完善对策 |
释义 |
关键词:反倾销法;实质性规定;缺陷和完善。“倾销决定”条款的缺陷与完善1.与《反倾销协定》和各国反倾销法相比,中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中缺少两个重要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的价格低于产品的单位成本(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可以作为异常交易过程中的销售价格,可以忽略不计。如果出口国市场有特殊情况,或类似产品未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销售量太小,则可以认为出口国国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比较完善的国际反倾销法通常列出我国认为不正常贸易和价格不可比的情况。当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时,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然而,由于所涉产品涉嫌在进口国倾销,因此很可能倾销到第三国。因此,很可能得出结论,倾销无法通过使用第三国的价格来确定所涉产品的正常价值。因此,各国在实践中倾向于使用结构价格来推断正常价值。目前,我国只粗略规定了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构成。对于什么是“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包括哪些项目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如果“合理成本”包含的内容较多,则由此确定的正常价值将相应较高,这显然有利于确定倾销和增加倾销幅度,反之亦然。因此,完善中国关于确定“结构性价格”的规定可以在不违反WTO协议的情况下提高中国反倾销的灵活性。2.出口价格的确定中国的反倾销条例不排除关联方交易的出口价格,而《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联合或补偿安排,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以使用转售价格。如果产品未转售给独立买家,或转售时产品状况发生变化,则可以使用推定价格。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一缺陷是因为中国的对外贸易在立法时仍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部门,进出口商之间不可能存在控股等联系。现在中国已经放开了进出口权和分销权。外国出口商和生产商可以通过合资、参股甚至独资的方式干预中国的外贸行业。可以预见,关联方交易的数量将越来越多。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当公平合理地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至于是否调整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如何调整、什么是公平比较法等,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缺乏现实指导意义。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有多种不同的国际比较方法,《反倾销协定》允许采用三种比较方法:一是在调查和抽样期间比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其次,将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调查期间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第三,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前两种是世贸组织提倡的比较方法。第一种方法虽然简单,但如果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值,则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将提高,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将较低,这将影响税收幅度和保护。因此,许多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武器的国家不赞成这种方法。第二种方法所得结果公平合理,但计算繁琐,增加工作量。事实上,它并不经常被使用。第三种方法忽略了高于加权平均正常值的出口价格,因此这是得出倾销结论和增加倾销幅度的最简单方法。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虽然世贸组织严格规定,这种方法只能在确定"目标倾销"时才能适用,但实际应用频率仍较高。借鉴各国反倾销的做法和WTO的规定,我国应在法律上补充现有的比较方法,以便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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