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看救济方式的选择 |
释义 |
【案例】原告于2001年11月被介绍到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12月24日,原告在机器正常运行期间因机械故障导致右腿严重受伤,并住院接受外科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2004年7月,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确认原告右腿受伤,并得出受伤和残疾程度为6级的结论。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食品补贴、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等共计1734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其工伤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福利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内,经公开审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必不可少的两个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也无权变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本案中,原告的右腿伤害是真实的,但在未确认该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情况下,他以工伤纠纷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以通过行政救济解决。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评论)1,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其依据是原告起诉法院要求雇主提供工伤保险福利,但未确认其右腿受伤是否为工伤,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引出了以下两个问题:1.受伤员工是否可以在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以劳动争议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必不可少的两个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这是一项行政行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无权确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不事先采取行动的司法权力。因此,如果受伤员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确认工伤,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受理或驳回该诉讼。2、受伤员工未经工伤认定而申请劳动仲裁的,以投诉材料不完整为由,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是否可以认为仲裁部门已经处理了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理质量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和裁决可以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处理了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可以认为仲裁部门已经处理了劳动争议,即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合格。在本案中,原告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无工伤认定,仲裁部门以投诉材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不能视为仲裁部门已经处理了劳动争议。主要原因如下:第一,仲裁部门拒绝受理申诉的原因是原告的申诉材料不完整。坦率地说,原告的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仲裁部门无法对其进行仲裁。此外,我们不能人为扩大<一般理解而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材料不全而驳回上诉也应视为仲裁部门解决劳动争议;第二,原告申请仲裁时,即使尚未认定为工伤,仲裁部门也应当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庭前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委托不成,仲裁部门可以证据不足直接驳回上诉。这也符合我国建立劳动仲裁制度的目的。否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都会匆忙通过仲裁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这肯定违背了劳动仲裁立法的精神,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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