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援引加班事实时,劳动者只承担初步义务 |
释义 |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加班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p> 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利益的危险的,视为有效。对前款约定有严重误解或者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法官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班费追索案件也不例外。工人们声称,加班费应以加班事实为依据。然而,由于劳动者能够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多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获得。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充分证明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数额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通常是放宽的,即:,只有劳动者一方提供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才能证明加班的存在,这可视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将对劳动者的实际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样,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往往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利用劳动者的紧迫性或对法律的误解,以欺诈、胁迫、误解、乘人之危订立不公平的辞职协议。而且,劳动者难以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也使得劳动者的离职补偿权益难以保障。劳动者只要能提供协议存在上述情形的初步证据,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即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协议,并根据法律情形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在本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印证,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成为本司法解释的又一贡献 法官提示: 对于加班费的举证项目,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单、工资单、证人证言等,劳动者声称加班事实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劳动者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如果雇主不提供,则可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职协议中的协商事项,只要用人单位充分履行了告知和解释义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上可撤销的情形,工人们再也不能食言了。另外,员工如需解除上述离职协议,仍按“先判后审”的程序处理,员工加班时应自行收集加班证据。实际上,你可能会面临越来越复杂的问题。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欢迎到法律咨询网在线咨询,我们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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