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效力上往往呈现相互交织的状态。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出卖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买卖合同中不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在另一租赁合同中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买受人收取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向出卖人要求赔偿;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与租赁合同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相互交织的效力,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它是以合同的约定为基础,是当事人约定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在买卖合同中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因为买卖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向出卖人收取标的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他对出卖人的权利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赔偿出卖人损失的权利,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也可以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以外约定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根据买卖合同,双方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由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在效力上是相互交织的,一个合同的效力能否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对此,日本做出了相应的判断。大阪高等法院的一项判决认为,除特殊情况外,一项合同的有效性和无效性不影响另一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这一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形成判例法原则。但也有日本学者对这一判断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有着密切的关系。租赁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终止的,例如在标的物交付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终止,或者因达到默示终止条件而自动失效;标的物交付的,不影响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终止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或者因达到默示解除条件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不是进入相对稳定的时期。因此,法律应当尊重和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不要先作出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当当事人要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可以通过相互约定来实现,在现实中,融资租赁合同的使用也比较普遍,特别是在购买大型、尖端、精密仪器时。因此,合同的效力也更为重要。如果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势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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