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选民财产资格 |
释义 | 公民成为选民所必须具备的财产条件。包括土地、房屋、公债、储蓄金、捐税、其他财产等。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产生于古代,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选举权只属于富有者。近代选民的财产资格大约始于1430年的英国,当时英国规定的财产资格为年收入不少于40先令的自由占有土地。规定选民的财产资格,除为了排除无产者的选举权的原因外,还有:(1) 拥有财产可以纳税,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不尽义务者不能拥有选举权。(2) 有财产者受有教育,见解必高。(3) 仅有财产者才对公共事务有利益关系。(4) 有财产者无衣食之愁,不会为金钱而出卖其投票权。18世纪70年代末法国的巴拿夫(Barave)、尼慕尔期(Dupont de Nemours)等人即有类似的主张。受之影响,法国1789年规定选民的财产资格为年纳普通1天工资3倍以上的直接税,而又未曾受雇于私人。废除选民财产资格限制较早的是美国各州,美国各州最初以纳税或财产为其取得选举权的条件,至1800年,佛蒙特(Vermont)、肯塔基(Kentucky)两州首先废除此限制,其后许多州陆续效仿。法国在1849年2月革命后废除了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其后各国纷纷效仿。英国1918年的选举法以及1928年的平等选举法分别废除了男子和女子的财产资格限制。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还有5个南部州的法律规定缴纳人头税作为选民的一项资格,1964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在联邦选举中废除以缴纳人头税作为条件。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6年哈珀诉弗吉尼亚州选举委员会案的判例,州选举中的人头税条件也是非法的。美国对选民的财产资格的废除标志着世界各国选民的财产资格限制的结束,现在世界各国已无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其原因主要有:(1) 穷人为争取选举权而进行了不懈的斗争。(2) 选民的财产资格限制在当今社会物质财富极大发展的情况下已无实际意义。(3) 财产资格限制与现代民主制背道而驰。中国民国元年的众议院选举法规定选民的财产资格为: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者,有值500元以上之不动产者,但于蒙藏青海得就动产计算之。至中华民国七年,上述两项分别为4元和1,000元。中国人民民主政权机关的选举自始就不实行财产资格的限制,不仅如此,而且中央选举委员会在1953年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剥夺地主阶级分子的选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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