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非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 |
释义 |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未经大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效力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和认定 我们认为,未经大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可以撤销的,不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要求股东将其股权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给非股东,并在同等条件下赋予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设定了一定的程序限制。但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为股份转让和资金流动提供了关键的实质性保障。从立法规定的实质来看,其初衷是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转让,这主要体现在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和承认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有了这一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不再是实质性障碍,而只具有程序性意义。其次,在保证股权顺利转让的前提下,立法优先保障非股东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原股东在公司的既得利益,主要体现在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因此,由于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如果异议人不购买转让的股份,则视为同意转让,而股权转让可以违背其意愿进行,仅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界定为无效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或者虽不同意转让股权,但不购买转让的股权,因此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未经股东同意的股东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不会影响其实质性权利,因此不应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由于程序上的缺陷,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这也违背了社会活动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原则。此外,同意转让股份的行为可以是明示的,如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明知转让股份发生无异议,甚至与新股东一起参加股东大会,同意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同意股权转让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或之后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未以暗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在明确反对股权转让前不予承认。此时,如果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许或死后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从而可能违背其初衷。关键是无效行为的性质与立法的初衷和法律规定的实质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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