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收容审查 |
释义 | 简称“收审”。公安机关对有流窜作案嫌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所采取的一种治安强制审查措施。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此通知可视为行政法规,在国家未正式立法之前,可以作为收容审查的法律依据。根据此通知公安机关有收容审查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一般认为,收容审查的对象仅限于四种人:(1)有违法犯罪事实且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2)有违法犯罪事实且流窜作案的人;(3)有作案嫌疑且流窜作案的人;(4)有作案嫌疑且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对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应在收容审查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除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送达外,应把收容审查的原因和住所处在24小时内通知被收容审查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若发现有不应收容审查的,必须立即解除收容审查。对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应当在1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的,若在1个月之内不能审查清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审查期限1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而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延长,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在强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劳动管理、住宿条件、主副食供应等方面均应与被采用刑事拘留、逮捕的人犯区别开来。应切实保证他们享受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被收容审查人员的审查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刑讯逼供。对在审查中侵犯人身权利造成严重或比较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当视事实、情节和后果,对其作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收容审查的性质,法学界和公安机关持有多种不同见解。主要有:(1)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措施;(2)收容审查是一种强制性治安行政措施;(3)收容审查是一种治安行政强制审查措施; (4)收容审查是一种准刑事强制措施;(5)收容审查是一种强制处分;(6)收容审查是一种治安强制审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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