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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中的含义是什么
释义

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中的适用a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持有B有限责任公司55%的股权,其余股权由C公司持有。a公司决定转让55%的股份。a公司和D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D公司将以3亿元的价格收购a公司持有的B公司5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a公司通知B公司另一股东C公司,将B公司股权以3亿元出售给D公司,要求C公司在15日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接到通知后,C公司立即向a公司发出通知,称不会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a公司提供股权转让的详细情况。之后,a公司积极履行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向H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a公司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份。H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定C公司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H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D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D公司因a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答复”,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给公司法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个案子就是一个例子。a公司向C公司发出通知,要求C公司在15日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a公司认为C公司在此期间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丧失优先购买权。但仲裁裁决认为期限太短,而C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意味着C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以消除因当事人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不确定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p>

该规定的初衷是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消除法律空白带来的不确定性。本文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一目标。但在接到拟转让股份的股东的通知后,其他股东有几种选择权。一是明确答复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明确答复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不予答复;第四,含糊其辞。例如,在本案中,C公司答复a公司不会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法律不干预,因为当事人的态度比较明确。但对于第三、四种情况,由于当事人态度模糊,法律必须作出规定,消除不确定性。现行《公司法》对第三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意其他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就是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第四种情况下,该规定不适用。不属于本条“不予答复”的情形,因为这表明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份。因此,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作出上述含糊答复的,其法律后果尚不确定。对于含糊答复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认定为“不予答复”,强制推定为“同意转让”。推定不成立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这种含糊的答复,使本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实际价值,以消除上述第四种情形造成的不确定性,笔者主张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p>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者协议的规定解决。”本案中,C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一方因第三人违约”情形。如果本条款严格适用,A公司应向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应根据法律或协议予以解决。鉴于a公司与C公司没有相关约定,法律规定C公司有优先购买权,a公司不能向C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如果适用《合同法》第121条,A公司应赔偿D公司因实际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笔者不同意适用《合同法》第121条。从字面上看,该条没有明确“第三人理由”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无论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1条并不完善。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有学者在分析《合同法》第121条时,以“第三人原因”为例:“第三人侵害标的物,使标的物灭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第三人不能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当事各方未能将标的物交付给另一方”。例如,第三方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违法或违约。在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合法行为而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重要的“第三人合法行为”,如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优先购买权一般由法律规定;(2)由于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都知道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知道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标的物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拟购买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其签订的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违约的,不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合同法》第121条是不合理的。我们应该区分由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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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1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