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哲理法学派 |
释义 | 德国18世纪末,19世纪初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人法律思想的通称。他们将法包括在其哲学体系中或作为其哲学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康德在《法律哲学》一书中强调研究法学首先应从纯粹权利科学出发,以揭示普遍的永恒真理,即纯粹理性问题。只有从纯粹理性中才能推导出不可改变的实在法原则。康德认为理性意志有为自己立法的自由;但又认为到目前为止人类仍面临着一个不可知的“应然”领域,并且人们在它的指导下为追求自身的目的前进着。所以哲学家的任务不是让人们凭自身感觉而去感情用事,只能让人们按照我们大家赞同的已经得到证明的普遍原则办事。这是理性意志应履行的义务。这便是律令,或称为绝对命令。理性意志有为自己立法的自由,但又受制于绝对命令。因此,康德的理性意志为自己立法的自由,不过是空洞的伦理概念和抽象的人权、自由、平等的自然法原则。他正是根据这些原则推导出自己的实在法理论的,黑格尔是将法作为其庞杂的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的一部分。他认为一切都是“绝对精神”自我辩证发展变化的结果,绝对精神发展到最高阶段又回复到精神自身,这属于他的精神哲学研究的范围。精神哲学又分为主观精神学、客观精神学、绝对精神学。国家、政治、法律问题属于客观精神学,《法哲学原理》是这方面的专著。在黑格尔看来,国家与法是客观精神的表现形式,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康德、黑格尔都将自由意志作为法的中心问题。但他们具体的法律主张、特别是在个人和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极大差异:康德的法律思想带有明显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色彩,并主张人类社会的永久和平;黑格尔的法律思想则认为个人应从自己对国家的义务中去寻求自由,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特点,并主张战争是世界历史的发展动力,是世界历史的裁判者。这种不同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的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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