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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释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在经济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在国际上,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被纳入国际公约保护,被纳入WTO管理体系的《TRIPS协定》被纳入国际公约保护之后,特别系统地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三十九条),因此,该商业秘密首次得到多边条约的确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对促进商业秘密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和具体规定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1)在一些相关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在调整范围上,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时代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根据本法解释,经营者是从事营利性商品经营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是,法律对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缺乏规定,这是现实中危害最大的(3) 称谓不统一,概念混乱,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科学界定(四)“虽有刑事责任规范,但缺乏民事责任规范,法律效力有很大局限性。”,为了消除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存在的“无序区”和“空白点”,法学界应加强对商业秘密基本制度的研究。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主要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类型及立法完善,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都用同一种语言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吸收了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符合国际惯例。”3:新颖性、有用性和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专利的新颖性,即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唯一性。例如,在美国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新颖时,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提议的商业秘密在持有人以外的行业中的适用程度;第二,行业内专业人士对协议中商业秘密的知晓程度。只要“应用度”和“知晓度”不具有普遍性,就被认为构成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信息的新颖性差异很大,如技术信息的新颖性与商业信息的新颖性存在明显的距离。即使有些技术信息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水平,也只能依靠保守秘密;其中有些技术已经构成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而权利人则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有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它既包括真实的,也包括潜在的。商业秘密必须客观地对其控制者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客观有用性的表现是,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应当是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并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具有实用性。例如,原告认为其商业优势来自于被告通过供奉某种神或宗教来破坏真理和完整性的事实。这种秘密与原告的竞争优势无关,不具有现实意义。此外,商业秘密应当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是一般原则和抽象概念。权利人应当能够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并划定明确的界限,商业秘密的信息构成,属于公开信息的各部分的内容和相互关系,以及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区别。这些要求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原则和概念越抽象,适用范围就越广。以前“权利人”自己还在探索,没有把它具体化,所以适合实际应用,法律的保护等同于约束社会上其他人的手脚,不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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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3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