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修改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
释义 |
根据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容易造成混淆,或者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模仿、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为不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不得在中国注册和禁止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的,不受期限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以统一执法,方便人民法院和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新《商标法》还采用了列举归纳的方法,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即:(1)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识;(2)商标的使用期限;(3)期限,商标公示的范围和地理范围(四)商标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五)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样,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特殊保护就可以有法可依,有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同时,也使特别保护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规定,符合中国加入WTO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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