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
释义 |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对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尚未投入生产,是否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和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可能的损失。侵权人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但他人未实际使用的,其行为不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侵权风险并不意味着权利实际上受到损害。在实践中,用成本法来评估损失是不科学的。原因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有着显著的区别。商业秘密是无形的,不是实体。侵权人在使用,但不排除法定权利人的使用。因此,将技术秘密的价值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准确的,混淆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一般财产罪的认定标准。第二,在许多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很高的价值。但是,侵权人通过盗窃等违法行为获取商业秘密后,很快就被发现并制止,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商业秘密的价值。以商业秘密的价值作为受害人损失额的,技术图样被盗后可以在数日内追回,不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三是将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同于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刑法第219条实质上是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当商业秘密的价值很高时,就构成犯罪。这种理解涉嫌违反刑法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当侵权人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但他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秘密进行生产时,损失可以以权利人依法许可他人取得的许可费为标准。而且,这种许可费既不是普通许可费,也不是排他性许可费,而是排他性许可转让费。否则,如果每个案件只能以侵权人实际生产多少产品来定罪,可能不利于打击一些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它的保密性。一旦被他人掌握,它的价值就会降低到权利人身上。如果被披露甚至公开,它可能会完全失去价值。不利于保护权利人,遏制这种违法行为。也会导致对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者、披露者和非法许可者的违法行为的纵容,最终导致刑法对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失效。因此,在考虑损害后果时,应当以非实际使用或者非营利性作为判断损害后果严重性的情节,而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泄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持有或者获取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界限是以“重大损失”为基础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受权利人保护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部分。如管理办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信息等业务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非公开性。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而其他知识产权是公开的,甚至要求专利权在一定程度上公开。第二,非排他性。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排他性的。如果他人以合法的方式获取相同内容的商业秘密,其身份与第一人相同。商业秘密所有人既不能阻止其之前的信息开发和掌握者使用或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其之后的信息开发和掌握者使用或转让该信息。第三,利益相关者。它可以使经营者获得利润,获得竞争优势,或者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第四,期限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不合法,但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他人对商业秘密的披露。技术秘密由于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超过专利保护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作出司法判决时,一般援引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视为违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的,对非法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依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第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认定为民事侵权。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泄露或者使用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民事救济的方式是向法院申请发布禁止令,可以分为临时禁止令和长期禁止令。临时禁令通常在诉讼中发布,而长期禁令通常在案件结束时发布。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三,侵犯商业秘密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并应根据相关法律追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上述知识是小编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回答。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犯罪。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尚未投入生产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欢迎需要法律帮助的读者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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