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如何规定股东的分红权 |
释义 |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因此,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产权性质;另一方面,股权也具有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性质。我国《公司法》对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主要包括《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分红权和《公司法》第187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表决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等权利,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和管理权。一般来说,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盈利,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服务于股东财产权的实现,即行为权(或手段权);财产权是目的权。 在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可以将部分股东权利,即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转让或委托给他人,如委派他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等并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东转让或者委托他人行使这部分权利,不构成实质性的股权转让。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了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股东的股息权能否单独转让?这种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我们不妨从另一种拥有综合权利的所有权开始。我国《物权法》对所有权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它不仅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了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产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产权登记参与产权管理,体现了国家意志。《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得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物权法》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登记,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航空器、机动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物权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意愿转让;同时,为了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具体物权登记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取得和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所有权与股权一样,也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它包括许多其他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即将自己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分离,转让给他人。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分离后可以转让。相反,所有权之所以能够分割转让,是因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和任意性法律的统一。与《物权法》类似,《公司法》也对股权转让和登记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登记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的分离和转让,这也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正是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才出现了股权分置后能否转让、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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