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
释义 | 1987年1 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主要规定职业病范围(详见[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职业病待遇。职业病患者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凋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人艮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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