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质权破裂怎么办 |
释义 |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被上市公司大股东频繁采用。事实上,只要不存在极端市场或严重的信用危机(如大股东无法获得外援融资),股权质押一般不会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和上市公司本身造成财务影响,包括强制变更控股权,因此,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以高频周期质押其股权,甚至多次质押其单一股权。从业者和监管者都接受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或创造了更多的融资工具,如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融券、再融资、约定回购证券交易、股权质押式回购等,上述约定回购证券交易、股权质押回购等融资工具尚未得到广泛应用。股权质押以其融资效率快、无股权变动等优点,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融资的主要方式。 一般来说,上市公司大股东可获得质押股份市值30%~50%左右的融资,这一融资比例将随着上市公司经营状况或二级市场的波动而调整。当上市公司大股东倾向于认为公司股价不会被极端扣除,或者其他融资手段欠佳时,有可能将质押比例提高到近100%。一旦质押比例接近100%,就意味着未经书面约定的赌博协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以控股股为赌博条件,向证券公司融资。此外,最终融资与质押股份市值之间还有50%以上的折价。在一定程度上,下注协议可以看作是一种对质权人(证券公司、信托等金融机构)更为有利的不平等协议。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大股东很少直接违约。最多只能在股权质押解除后立即再质押,被动延长质押期限。 目前的情况是,二级市场已经走向单边扣除,而不是基于个人意愿和上市公司的基本面。从年初的通州电子(002052,股吧)到后来的汇球科技(600556,股吧)和锦州管道(002443,股吧),再到近期的**控股(000503,股吧)、**股份(000960,股吧)、**股份(002102,股吧)和**集团(002301,股吧),大部分都是高比例质押。理论上,即使质押比例只有50%,当股价下跌时,出质人的大股东也需要更快补仓。当股价下调时,大股东的全部股份将不得不用来补仓,股价的进一步下跌将引发收盘协议。 特别是,如果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含有杠杆计划,将增加平仓风险。从处于仓位爆炸边缘的案例和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质押的一般数据来看,多重杠杆的股权质押并不占主导地位,不足以引发系统性危机。 支持上述结论的表面例子是,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现因股权质押破裂直接导致控制权恶性变更的案例。当然,这种情况没有发生,并不意味着处于仓位爆炸边缘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已经离开了风险区。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普遍采取了紧急停牌或与质权人协商等措施。 紧急停牌是一种消极应对,但至少可以延缓突发危机的爆发,与质权人协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找到突破口。其基本逻辑是,仓位爆炸很可能是一场双输博弈,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仓位爆炸,质权人不会简单地以低成本进入上市公司,这在实践中要复杂得多。 类比的现象是,近年来深陷债务危机的上市公司,大多最终能通过债务重组重振旗鼓。债务重组的主要操作方式之一是债权人免除上市公司部分债务。否则,一旦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甚至退市,债权人很可能损失全部资金。无独有偶,上市公司大股东仓位爆棚也不会对质权人产生更有利的影响。当然,这并不是说处于仓位爆炸边缘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可以通过软威胁迫使质权人一次次做出让步,而是说,基于特殊问题特殊处理的原则,寻求不给双方造成大规模物质损害的平衡解决方案,或许更有利于解决这一局面。 去年三季度末,几乎所有证券公司都面临客户两个融资账户强制平仓的问题。据证券时报·联华财经记者了解,证券公司没有严格遵守这两项融资协议。在可接受的范围内,部分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不同的多头和空头头寸平仓缓冲期,使融资能力较强的客户免受更大的风险和损失。 与融资融券交易相比,股权质押的操作更加成熟,**营业部或较大的银行网点可以接受。也正是由于操作的成熟,客观上造成了股权质押风险意识的缺失。较为悲观的观点认为,股权质押爆发危机迫在眉睫,大量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大股东股权质押的风险隐患。 稍有相反的观点认为,股权质押不会点燃集团危机,进而冲击以上市公司大股东为代表的实体经济集团。有观点认为,如果股权质押仓位爆炸只是个别现象,很容易解决,不会引起市场各方的担忧;如果有多达数百家上市公司大股东处于仓位爆炸的边缘,解决问题的主体不会停留在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层面,不排除更高层次的市场参与者参与事件的可能性。 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包括股权质押的内容。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再次明确了股权可以质押。《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和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转让的股权可以质押。此外,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动的若干规定》,具体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经其他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权转让适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票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成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权登记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程序的规定与《担保法》不一致。由于《物权法》的颁布,现行的股权质押法律实践受《物权法》的制约。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变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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