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转包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划分 |
释义 |
【案情】 2012年5月,广西建工公司承揽江华县某水泥厂建设工程,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将磨矿站机电设备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合格的薛某,薛某聘请黄某为其机械装配工。自2012年6月以来,黄先生一直在广西建筑公司承建的江华水泥厂施工现场工作。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薛某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7633.87元的医疗费用。黄先生的伤情经永州市丰河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黄先生的外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属于轻度(重度)损伤,导致9级伤残。头部损伤可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症和颈椎原发性疾病引起的症状(次要因素)。住院期间有1例患者陪护,出院后进行必要的门诊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2013年1月1日,黄先生与薛先生及广西建筑公司项目部就赔偿问题达成共识:“黄先生的工伤赔偿由薛先生和黄先生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仲裁解决。如薛先生未能到达现场,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法律规定为准)。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3月,原告向江华县工伤保险站申请工伤鉴定。江华县工伤保险站认为黄某与广西建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黄先生向江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先生与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康复治疗费53581.34元。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薛某提供劳务。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本案应界定为提供劳务的受害人的责任纠纷。被告薛志胜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薛某的相应责任。被告广西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明知被告薛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薛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0986.1元。被告人薛某应当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广西建筑公司对上述两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114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薛某承担。 [点评与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伤害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两被告对劳务提供者黄某的受害人应承担分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黄先生是被告薛先生雇佣的机械装配工人,薛先生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被告广西建筑公司项目部将磨矿站机电设备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合格的被告薛志胜负责施工,但与黄某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他依法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黄某系被告薛某雇佣的机械装配工,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因工作期间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有一定过错的,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广西建工公司项目部将磨矿站机电设备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合格被告薛志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重点是理解侵权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分包业务的发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西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明知被告人薛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磨矿站机电设备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薛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对黄某职工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与提供服务的一方形成服务关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服务,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自身原因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先生作为一名成年专业工作人员,未履行工作安全注意义务,在损害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好。 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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