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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项目开发商和承包商责任识别和承担的案例研究
释义

2012年6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李思驾驶一辆载着妻子王某的两轮摩托车,沿滇汉宫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吉镇红绿灯以南约1000米处,在道路上碾过钢板护栏,致使摩托车失控侧滑。王某在路上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原告李思、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正在进行中央绿化带改造。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分局(以下简称山亭区分局)是该项目的发包人。本工程第二标段钢板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后来,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南京王贤德一设施设备厂(以下简称**王贤德设备厂)。导致原告李思骑摩托车摔倒的钢护栏是被告**王贤德设备厂在安装钢护栏时放置在道路上的。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王某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裁定:原告医疗费9417.99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家属生活费330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费用的70%,包括196917.76元,由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在审判过程中,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无过错,履行了相关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无资质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贤德设备厂,被告**王贤德设备厂未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在山亭区某局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了山亭区某局的责任和义务,但未对施工段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施工路段受车辆和行人影响。被告山亭区分局不能证明其对承包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安全隐患的监管职责,因此对施工段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公司作为滇汉路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本标段护栏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王贤德设备厂施工。双方关系为合同关系,被告**王贤德设备厂也承认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应认为被告河南公司在选材失误、事故发生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贤德设备厂承揽工程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王贤德设备厂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王某死亡。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山亭区分局是否有过错,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河南公司和**王贤德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被告山亭区分局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损害事实与人的行为无关,即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起作用,则该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人的行为有关,即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作用,那么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山亭区分局与被告河南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山亭区滇汉路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同时约定了工程的标段、工期、质量、价格等内容,以供参考为了安全生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了山亭区某局作为本工程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即:,甲方(山亭区某局)组织对乙方(河南某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乙方及时处理隐患。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民警对事故路段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王某死亡的描述,可以证明施工区域内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和2012年6月16日在《枣庄日报》上刊登了两份关于事故路段改建工程的公告,但作为控制的具体实施者,并未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施工路段仍在施工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监管不到位。被告山亭区某局在履行安全生产合同义务时存在过失,故有过错。由于施工路段是开放的,受害人骑摩托车到事故现场,导致坠楼身亡。这起事故与山亭区某局的失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山亭区分局不能证明其对承包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全隐患监督职责时,对施工段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河南某公司和王贤德设备厂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承包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给被告**王贤德设备厂施工。被告河南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护栏等材料,并验收护栏安装是否按图纸施工并合格。被告**王贤德设备厂利用其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了护栏的施工和安装。两被告签订的护栏施工合同为合同。被告山亭区分局为定作方,被告**王贤德设备厂为合同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给自己造成损害的,订货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道路绿化带改造的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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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