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果贷款不还,担保人承担什么样的担保责任 |
释义 |
[案例] 2008年5月17日,蒋某向吕某借款2万元办理业务,并向吕某出具借款收据和担保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贷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分。温家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贷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纹。同时,《借据》第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人应当直接支付本息。贷款到期后,姜某一直没有还清。吕秀莲随后将江、文起诉至法院。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担保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应是一般性保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一般保证,这是基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因是《借据》第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人应当直接支付本息。但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初衷,不能推定为一般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中的地位不同,因此在责任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区分保证人是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接支付本息。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担保法》第十七条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少了一个“能”字。笔者认为,“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不”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债务。两者之间的差异使得两者的含义有本质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确定担保责任方式的批复》第二条,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陆、江、文三人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贷的,担保人应当直接支付本息。”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不能推定为一般担保责任,故本案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文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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