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质押和反担保 |
释义 |
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质押财产或者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债权人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权利的价款获得赔偿。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除了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一是质押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二是可以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物权;三是债权人可以直接控制质押物实现质押。根据质押物性质的不同,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对于可以质押的动产,《物权法》没有专门立法,而是采取排除的方式,即规定除其他动产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动产不得质押”。动产质押合同没有附生效条件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质权在出质人交付质物时成立。与动产质押标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权利质押标的。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单;(三)仓单、提单;(四)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五)可转让的知识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上述范围内的物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物权;二是可转让;三是合法。权利质权合同未附生效条件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因财产权不同,质权的成立也不同:(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等方式质押的提单,质权在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时成立;无权利证书的,质权在有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时成立。(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或者股权出质的,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三)其他股权(主要是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权登记时设立。由于质押不仅限制了出质人对质押物的处分,而且转移了对质押物的占有,不仅转移了质押物的担保价值,而且转移了质押物的使用价值,对出质人非常不利。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或抵押人往往面临质物的流动性与抵押物的限制性之间的矛盾。但是,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更为可取,因为它不需要转移质物的占有权,也不影响出质人对质物的使用,相当于抵押。实践中,普通质押反担保包括以下几种:存货质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专利质押。值得一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上第一个明确的反担保方式。在此之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使用权可以质押,即所谓的收费权质押,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论不休。而且,本条结合《担保法》的规定非常简单,对设立押记权质押也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扩大了可质押财产的范围,而且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公示方式。应收账款的质押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由于质押与非转让占有抵押存在一些弊端,权利质押有信用担保的痕迹,在选择质押反担保人时对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和创新能力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再担保人享有主担保人享有的所有抗辩权,也享有再担保人专有的抗辩权。再担保人承担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追偿。欲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访问法律咨询网。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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